(2012)朝民初字第16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6241号原告王×,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颖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权,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与李×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表面上夫妻关系非常融洽,2009年一起度过了暑假,还准备在日本买房子。后来李×突然提出离婚,我很想不通。在李×提出离婚期间,我发现李×与多人存在第三者关系,由于李×不守妇道,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我精神损害费3万元。李×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与王×离婚的原因是长期分居、性情不和、感情破裂,没有过错之说;王×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经生效的离婚判决书已经确定过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王×与李×登记结婚,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2271号判决书准予王×与李×离婚,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330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王×主张李×存在第三者,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王×为证明李×与多人存在第三者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提供了经过公证的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李×仅承认×××的电子邮箱确系其本人所有,但表示该邮箱的密码已经西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非由其一人掌握,其对其他邮箱邮件内容、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公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后一年内提出。王×表示在离婚诉讼时因超过举证时限,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亦对此表示认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王×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未超过离婚判决书生效后一年的诉讼期间,故对于李×称王×之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离婚判决书确定,且本案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1)西民初字第178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电子邮箱为李×注册使用,但王×可以自由进入并使用×××的电子邮箱,该电子邮箱地址、密码及邮箱中的信件信息已经不仅由李×一人控制,王×无法证明该电子邮箱中的邮件系李×本人所写。王×亦无法证明除×××电子邮箱外的其他电子邮箱,手机号159XXXX****为李×注册并使用,故王×诉称李×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要求精神损害费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冷颖哲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裴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