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淑辉与杜利娣、毛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辉,杜利娣,毛其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姚淑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利娣,女,1958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毛其耀,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淑辉为与被告杜利娣、毛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2012年6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毛其耀名下的位于本市桥头镇毛三斢村的房屋。2012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淑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利娣之子毛高峰系朋友关系,故与被告杜利娣相识。2011年5月14日,被告杜利娣以毛高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11月14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毛其耀为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杜利娣失约,被告毛其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利娣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7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4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被告杜利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12000元。3.被告毛其耀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率,即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杜利娣、毛其耀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当时确实出具了借条,写借条时说好先出借条然后再拿钱,但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400000元,故本案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杜利娣、毛其耀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杜利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毛其耀作担保,双方对借期、利率、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用1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杜利娣并没有收到400000元借款,且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填写利率。借条的格式内容是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只是在上面签了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应当根据具体的法律事实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签字时未填写利率。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认知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在借条上签名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格式借条由原告提供,故其在签名时更应谨慎审查借条内容,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在签名时利率空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其陈述在出具借条后未拿到借款,但在较长的时间内,两被告未向原告要求拿回借条,也未向相关机关要求处理,故两被告关于未取得借款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两被告未拿到借款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杜利娣之间的借贷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原告与被告毛其耀之间的保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毛其耀为被告杜利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利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毛其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杜利娣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85%的4倍即按月利率1.9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6800元。原告与被告杜利娣关于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利娣承担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其耀为被告杜利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其耀对12000元的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淑辉借款400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468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杜利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淑辉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毛其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杜利娣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毛其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利娣追偿。五、驳回原告姚淑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杜利娣、毛其耀负担,其中4280元交付本院,3370元由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