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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良党、曾小勇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党,曾小勇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良党(化名“林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小勇,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资兴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良党、曾小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良党、曾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郭良党化名林俊印制写有代开发票字样及其手机号码的名片在本区广为散发。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郭良党与购票人张某电话约定交易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的假钢材、水泥发票,当日下午,被告人郭良党指使被告人曾小勇携带四张票面总金额为120万元的假钢材、水泥发票,前往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新大路交叉口的邮电大楼附近与张某交易,被告人曾小勇在上述地点与张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涉案假发票亦被收缴。其后,民警在被告人曾小勇的协助下,在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郭良党。经鉴定,上述收缴的四张发票均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单位印制,是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良党、曾小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普通发票鉴定书、“林俊”代开发票业务的名片复印件、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收缴的涉案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流向信息单及涉案发票开具明细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良党、曾小勇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曾小勇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又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曾小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良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到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小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