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蓝某与梁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某;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35号原告蓝某。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与被告梁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梁某甲称蓝某为干儿子),被告于2010年在英德市认识一名为刘某的女性并发展成为男女关系。后被告给刘某人民币67万元,委托其为被告在英德市某大厦购买一套房屋,但刘某却将此房屋入户到其自己名下,但没有告诉被告,后因刘某与被告关系破裂,被告要求刘某将房屋转到被告名下,但遭拒绝,因此被告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房屋。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此案,并承诺将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诉讼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英德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1)××民二初字第××号,在此案诉讼期间,原告支付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15840元,委托律师费用70000元,差旅和办案经费等5000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及其他差旅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840元。该案经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返还购房屋款67万元,刘祝某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因被告病危,其子女之间争夺家产,在二审间又另请律师代理案件,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刘某达成调解,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放弃要求刘某返还670000元的请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67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支付67万元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就委托原告处理被告与刘某纠纷支付费用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2、在原告为被告代为处理其与刘某的纠纷中,被告只是拖欠原告2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代被告在英德处理案件的部分费用,其他代付费用50000元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甲称曾委托案外人刘某为其购买一套价值为人民币670000元的房产,后刘某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梁某乙与刘某发生纠纷。因梁某甲与蓝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间,梁某甲委托蓝某帮其处理上述与刘某的委托购买房屋纠纷案件,双方并未就该委托合同关系的委托费用以及委托报酬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蓝某称梁某丙口头表示:因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暂由蓝某垫付,若上述房屋经诉讼确权为梁某甲所有,则结案后转为蓝某的名下,同时,双方此前因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款、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均包含在应当转为蓝某名下的房产价值中,当该房产转移给蓝某后,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终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蓝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5日由梁某甲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梁某甲委托蓝某先生到英德法院……结案后转为蓝某名下房产。以上属实,我本人梁某甲同意。”对于原告上述说法,梁某甲予以否认,其称当时确实委托蓝某处理该纠纷事宜,但并未承诺房屋确权后赠与蓝某,只是由于一些个人原因房屋不能登记在自己名下,遂同意登记在蓝某名下,并且双方并未有关于借款以及劳动报酬方面的约定。现蓝某提交了以下若干证据,拟证实自己为办理梁某甲委托的事项所垫付的费用:1、2010英民一初44号案件的诉讼费收费结算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320元,蓝某称此项费用是梁某甲第一次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案外人刘某时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由于案由不适当,后该案撤诉;2、2011英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的诉讼费收费结算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2520元。蓝某称第一次撤诉后,第二次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某;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蓝某人民币贰万元正”,蓝某称该款项是梁某甲因个人原因向其借款,并非涉案委托事项的有关费用;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于2010年10月15日向户名为“陈某”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6000元,蓝某称该汇款是受梁某甲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5、有梁某甲签名同意的收据一张,收款人是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蓝某称该款项是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6、梁某甲于2010年10月30日写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底部注“办事费伍万元经蓝某支付”,蓝某称当时梁某丙与刘某在开庭前进行调解协商,刘某要求梁某甲支付其人民币100000元即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梁某甲名下,由于当时梁某甲身上没有足额现金,遂由蓝某借支了调解费用(办事费)人民币50000元。除以上六项有证据证明的费用外,蓝某还主张第一次诉讼时发生了诉讼费人民币9260元(未能提交诉讼费收费票据)、第二次诉讼还发生了保全费人民币800元(未有票据)。对于蓝某的上述证据,梁某甲称70000元的律师费中实际已经包含了10月30日的说明中所称的5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该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对于借款和向陈某的汇款凭证,梁某甲也不予认可,称20000元的借条是在蓝某称已经花费了相应的办事费用的情况下写给蓝某的,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关于梁某甲与刘某的纠纷案件,英德法院一审作出了判决,梁某甲胜诉,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阶段,梁某甲在未经过蓝某知晓的情况下,自行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向梁某甲支付调解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刘某。现蓝某认为因梁某甲擅自与刘某调解,导致梁某甲承诺赠与的房屋无法过户至自己名下,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算票据、借条、说明、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梁某甲委托蓝某代为处理与刘某的纠纷解决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合同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报酬。本案中,首先,关于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梁某甲作为委托人应当先行预付蓝某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其未预付而是由蓝某垫付,故蓝某有权向梁某甲主张返还自己应办理委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其次,关于委托报酬,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支付的报酬,虽然在梁某甲出具的委托书中有关于“结案后转为蓝某名下的房产”这样的表述,但不能认为这是关于委托报酬的约定,因为涉案房产当时处于诉讼过程中,产权尚不明确,最终涉案房产能否归属梁某甲也不能确定,因此梁某甲并不能对自己尚未享有所有权的物进行处分。并且,梁某甲与刘某的纠纷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经调解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刘某所有,原、被告并未约定若房产归他人所有,则被告应当按照房产的价值支付款项给原告作为委托报酬,因此,不能认定为委托报酬为人民币67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项人民币67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的分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蓝某为办理委托事项垫付的费用包含以下项目:1、有诉讼费收费结算票据证实的两次诉讼的费用人民币15840元(3320元+12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提供票据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经梁某甲签字确认的“收据”上记载的律师费、差旅费、办案费等人民币70000元;3、梁某甲在2010年10月30日自书的说明中确认的经蓝某支付的办案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35840元。对于蓝某提交的借条和向案外人汇款的凭证,因其无法提供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且其自己亦解释为梁某甲个人的借款以及受梁某甲委托向其朋友借款,故不应将上述款项认定为为办理委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梁某甲称曾在2011年10月30日向蓝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但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某甲应当向蓝某支付为办理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5840元。对于蓝某主张的梁某丙承诺以房屋抵消双方的民间借贷以及劳动报酬等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若蓝某认为双方确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蓝某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人民币135840元;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37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