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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永祥、张志连与王关卿、王太燕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祥,张志连,王关卿,王太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连。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卿,个体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燕,无业。上诉人王永祥、张志连因与被上诉人王关卿、王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永祥和原告张志连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并于2012年1月9日复婚,被告王关卿和被告王太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2011)诸城民初字第314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关卿系两原告之子。2009年2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协议商定,将家庭共同经营的坐落于诸城市密州商城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内的货物及经营权进行了析产,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全家人协商达成一致,现将经营中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财产分割如下:货物总额约为80万元,平均每人分得约20万元,即爸爸王永祥20万元,妈张志莲20万元,儿子王关卿20万元,儿媳王太燕20万元。其中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权归儿子王关卿、儿媳王太燕两人经营,王永祥、张志莲资金不撤,由王关卿、王太燕两人暂行使用,使用期间王关卿、王太燕两人需每年交纳利息每人每年1万元整”。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永祥不对该经营部进行任何管理,原告张志连一直居住在该经营部内,两原告也未对该经营部内的货物财产私自进行处分。被告王关卿和王太燕共同经营该经营部至2011年3月4日。诸城市密州商城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登记经营业主系被告王关卿。另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王太燕和原告张志连、被告王关卿在经营部内发生家庭矛盾,被告王太燕当日离开经营部,之后不再对该经营部进行经营管理,除随身携带的“欠条”一张(李华峰欠永祥机电设备部8万元货款)外,未带走该经营部的任何财产,亦不在家中及经营部内居住,该经营部内的全部货物及其他财产均由被告王关卿占有。对于被告王太燕随身携带的“欠条”,两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李华峰已经偿还并提供了由被告王关卿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同时,两原告还主张,被告王太燕当日还带走一部分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太燕与原告张志连、被告王关卿于2011年3月4日发生家庭矛盾后,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关卿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为(2011)诸城民初字第314号。在该离婚案件中,王太燕申请对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现有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查封过程中,王太燕和王关卿一致认可截止到查封日期2011年4月1日,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货物价值共计92万元,原审法院将所查封的92万元货物交由王关卿进行保管。对于所查封的该92万元货物财产处置问题,在(2011)诸城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作出如下陈述:“因王关卿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房屋贷款外,均系因永祥设备经营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且被告与王关忠的买卖货物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对于永祥设备经营部的货物92万元及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故该92万元货物未进行处理;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判决王关卿支付王太燕夫妻共同财产折款合计315287元。王关卿将该笔费用315287元交到诸城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的同时,申请解除对92万元货物财产的查封,予以准许。在原告王永祥和张志连起诉被告王关卿和王太燕要求返还财产案件中,两原告申请对被告王关卿交至原审法院城关法庭的315287元进行了查封且原审法院予以查封,现被告王太燕不能支取。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太燕主张要求依照“协议书”在本案中依法分得20万元。同时,按照查封时被告王关卿与被告王太燕共同认可的经营部内共计92万元货物财产,从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1日,产生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被告王太燕要求将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进行平均分割,主张其应分得6万元,扣除被告王太燕应当给付两原告两年的利息2万元,王太燕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分得24万元财产,但未提起反诉。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给付情况,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王太燕虽主张在与被告王关卿共同经营经营部期间给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王太燕是否承担返还货物折价款及利息的实际义务;二是对“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支付计算标准的理解;三是在被告王太燕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王太燕提出的要求按照“协议书”分割其应得财产合计24万元的主张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王太燕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两原告与两被告在2009年2月26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后,将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原告王永祥和原告张志连将其个人应分得的价值各20万元的货物交由被告王关卿和被告王太燕共同暂行使用,并与两被告约定应每年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永祥和原告张志连的行为应是有偿出借资金行为,两被告应是共同有偿借用资金行为,因两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使用期限,故,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借用资金,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王永祥和原告张志连各返还货物折价款2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义务。但因被告王太燕与原告张志连、被告王关卿于2011年3月4日在经营部内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后,被告王太燕只身一人离开经营部和家庭,未带走经营部内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开该经营部后,不再对经营部内的任何货物财产进行占有、处分,而且,在被告王关卿和王太燕离婚案件中,所查封的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所有的价值92万元的货物均由被告王关卿保管,两原告依据“协议书”所分得的交由两被告暂行使用的财产及所产生的价值完全由被告王关卿占有,故,实际由被告王关卿履行向原告王永祥和原告张志连各返还货物折价款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太燕不再履行向两原告返还货物折价款的实际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支付计算标准的理解,对于两原告与两被告关于“使用期间王关卿、王太燕两人需每年交纳利息每人每年1万元整”利息约定方式的理解,两原告认为应是“被告王关卿每年支付原告王永祥1万元、支付原告张志连1万元,被告王太燕每年支付原告王永祥1万元、支付原告张志连1万元,即两被告每年支付给两原告4万元”,被告王太燕辩称应是“王关卿和王太燕两人共同每年支付给王永祥1万元、支付给张志连1万元,即两被告共同每年支付两原告2万元”,从“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语句理解,并结合当时被告王关卿与被告王太燕系夫妻关系且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该经营部的事实情况,应是两被告共同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永祥1万元、支付给原告张志连1万元,该种理解更符合常理。故对两原告关于利息约定方式的理解,不予支持。被告王太燕虽主张已经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给两原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太燕辩称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履行支付利息的实际义务由被告王关卿履行,故截止到两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关卿应支付给原告王永祥利息2.5万元和原告张志连利息2.5万元(时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7日)。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在被告王太燕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王太燕提出的要求按照“协议书”分割财产合计24万元的主张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王太燕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依照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对被告王太燕要求分得财产合计24万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太燕可另行提起诉讼,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卿返还原告王永祥货物折价款2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返还原告张志连货物折价款20万元及利息2.5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440元,由原告张志连负担440元,由被告王关卿负担79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关卿负担。宣判后,王永祥、张志连不服,上诉称:依据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两被上诉人所欠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关卿答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太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就两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财产,被上诉人王太燕向本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王关卿用于偿还所欠两上诉人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就2009年2月26日的协议中所载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上诉人王太燕于2011年3月4日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后,只身一人离开经营部和家庭,未带走经营部内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对经营部内的任何财产进行占有、处分,永祥机电设备经营部所有的价值92万元的货物均由被上诉人王关卿占有、使用。且依据现有证据,上述货物的价值足以清偿两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王太燕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王关卿实际履行偿还义务,并未损害两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