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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沈记西服制衣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闽南海鲜酒楼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沈记西服制衣有限公司,徐州市闽南海鲜酒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徐州市沈记西服制衣有限公司,住地所徐州市苏堤南路26号(永安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沈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闽南海鲜酒楼,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启恒,该酒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沈记西服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闽南海鲜酒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定做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将酒楼服务员和管理人员等的工作服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合同签订时,被告首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订金,余款待货到后付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追加的数量进行了加工,并分别将加工好的成衣交付被告。实际加工总价款为666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和优惠部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41936.4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41936.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84元(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于从原告处定做服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供应服装的数量,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其服装加工款,我们将按照原告主张的款项予以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起诉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装价目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双方对加工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服装尺寸单一本、原告依据尺寸单制作的制做西服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服装加工,在服装加工前原告到被告处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身高等方面的测量,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服装。3、收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做了服装,并在服装加工完毕后交付给了被告,证实被告收到服装的品名及种类。被告方收货人员系路振玉、黄金胜。4、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系合伙经营,现在仍是正常经营状态。5、汇总表一份,该份汇总表与合同、收条是相互对应的,证明原告主张相关款项的依据。6、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至今仍穿着原告为其加工的服装,已经收到了原告为其加工的服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1、工装价目表真实性无异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尺寸单上所写的人员无法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3、对于路振玉、黄金胜签字的收货单,虽然路振玉、黄金胜系被告当时工作人员,但无法确认是否其签字;4、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5、汇总表是根据收货单等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照片不能看出是原告加工的服装。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综合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工装价目表、工商登记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路振玉、黄金胜签字的收货单,因该二人系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具有核实的义务,故本院将收货单复印件交被告并限期将核实结果反馈、逾期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被告未按期反馈,故路振玉、黄金胜签字的收货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不是证据,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装价格表(即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列明了服装的适用岗位、单价、数量,合同总价为66880元,双方协议为60192元结算(其中含3300元充值卡供原告在被告酒店消费使用),被告先支付30%订金,余款货到付清。价格表中迎宾服价格为220元/套,点菜员服、收银服价格为320元/套,服务员服、酒水员服、传菜员服、保洁服为130元/套,西服为310元/套(28套)、340元/套(34套)、750元/套(4套)三种,厨师服、洗碗摘菜服为40元/套,工程服为90元/套,保安服为160元/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18057.6元(该款不含充值卡)。后被告工作人员路振玉于2009年10月27日收到迎宾服4套、服务员服64套、点菜收银服13套,西服43套,于2009年10月28日收到服务员服47套,于与2009年10月31日收到迎宾服4套、服务员服52套、点菜收银服17套、工程服8套,于2009年11月8日收到保洁服10套,于2009年11月12日收到女衬衫10件,于2009年11月21日收到厨工服4套,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保洁服2套,于2009年12月3日收到西服一套。被告工作人员黄金胜于2009年11月2日收到西服14套、厨师长服1套,2009年11月3日收保安服8套,11月12日收到工衣(厨师服)大号27件、中号68件、小号30件,2009年11月27日收到西服白衬衫两件。另查,双方协议价格即结算价格为按服装定价计算总价的九折。原告庭审陈述,收条中所收衬衫不单独收费,属于西服套装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服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服装价格总计为60190元(因西服收条中均未标明所收西装单价,故西服价格以低价计算),该价格九折后为54171元,即双方结算价应为该价格。扣除被告已付的18057.6元,被告实欠36113.4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36113.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由于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36113.4元,其中3300元被告可以按约定支付等值的用于其酒楼消费的充值卡。双方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闽南海鲜酒楼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沈记西服制衣有限公司价款36113.4元(其中3300元被告可支付等值的用于其酒楼消费的充值卡)及利息损失(以36113.4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新审 判 员  周秀峰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