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进与XX、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XX,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郭进。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威。被告XX。被告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委托代理人邱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欣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进诉被告XX、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XX、被告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0时40分,被告XX驾驶牌号为川ATX***小轿车与原告郭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欢)在“天港摩配市场”处相碰撞,造成郭进、陈欢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交通管理局二分局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认定: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住院13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54元;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证明书证明无异议,我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责任比例按我方承担60%、原告承担40%,此外我系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书证明无异议,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我方承担60%、原告承担4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辩称,被告XX作为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方只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此外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XX驾驶川ATX***捷达牌小轿车沿将军碑由天回镇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原告郭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欢沿将军碑路由三环路方向往天回镇方向行驶,0时40分许,XX驾车行至将军碑路“天港摩配市场”前人行横道处,与郭进驾驶搭载陈欢沿人行横道由其车行进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郭进、陈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事故证明,并载明未查明的事实系:事发时,双方是在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时驾车进入路口的,同时该局证明不能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观察14日拆线;避免右下肢负重3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负重;循序锻炼;术后6月、1年复查据结果决定取出固定装置;我科随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4954.40元,全部由协力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协力公司垫付护理费104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该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约需15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1427元。事故车辆川ATX***小轿车为被告协力公司所有,被告XX系协力公司驾驶员,该事故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其已与被告XX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其损失不再向法院起诉,也不参与本案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育有一女取名郭欣妮,原告于2009年2月起暂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花得苑社区大观里*号*幢*单元*号,其女也一直随其居住。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1月18日起进入四川炯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单位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或意见: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医疗费中由第三人扣除自费药25%、扣除的自费药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原、被告方各承担50%、误工时间为105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收条、证明、用工协议、承诺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他人遭受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由第三人扣除自费药25%、扣除的自费药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原、被告方各承担50%、误工时间为105天等事实和意见,不违法律和情理,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焦点问题逐一评析如下:一、本案的责任认定及承担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参与交通活动中,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搭载人员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且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横过道路情况时应减速行驶,其未举证证明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亦有一定违反道交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由原告郭进与被告XX负同等事故责任,并按原告40%、被告60%确定双方损失承担比例。由于被告XX系协力公司驾驶员,其在职务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协力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案各项损失计算。1、住院医疗费:共计34954.4元,全部由被告垫付,扣除25%自费药后为26215.8元,扣除的自费药金额为8738.6元由原、被告按双方自愿约定的各自50%比例分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算为30922元。3、误工费: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天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审理中各方确认自住院起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05天,于法无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现实生活情况,酌定为8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既按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计算又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加上鉴定意见所注的休息时间,如果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则只能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本案中最多计算为88天,故原告按双重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的主张有违法理和情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协力公司已垫付全部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为证,原告后续治疗经鉴定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已住院13天加鉴定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标准为20元/天,计算为560元。6、营养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处理。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7000元,本院据此确定为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举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女儿一直随其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013元(10684元/年*15年/2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肉体及精神双重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1427元,按各方庭审中确定的意见,由原告与协力公司各负担50%。综前所述,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下列项目和费用:残疾赔偿金38935元(含被扶养人人生活费801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59095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协力公司赔付医疗费26215.8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27255.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13.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费药的50%即4369.3元,品迭计算,原告尚应向被告协力公司支付3655.8元。另本案各项计算标准均在原告诉认请求求范围内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9095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6215.8元。三、原告郭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3655.8元。四、驳回原告郭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郭进负担286元,由被告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286元,被告成都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