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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苑乃成、苑建伟、孟九英与被上诉人苑乃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乃成,苑建伟,孟九英,苑乃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乃成,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建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九英,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乃心,职工。上诉人苑乃成、苑建伟、孟九英因与被上诉人苑乃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苑乃心与被告苑乃成系养兄妹关系,均为苑风志、史金连夫妇收养,被告苑乃成与被告苑建伟系父子关系,被告苑建伟与被告孟九英系夫妻。1956年,苑风志家中房屋被冲毁后,村干部安排其在西达村王家胡同高俊五间楼下居住。1963年经西达村委处理,该院的五间楼房和二间平房归苑风志所有。1979年1月19日苑风志申请新批宅基地一处。1981年10月15日,原告赵乃心出嫁时,新批宅基地已建成西主房(两头带包间)和北房各五间。1991年,被告建成院东、南房各五间,并翻建了北房。1994年,被告苑乃成在该村公路边建楼房五间。苑风志于1997年11月9日去世,史金莲于2001年10月17日去世。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因继承纠纷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苑乃成,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判决:1、1963年,涉县西达村委处理给被继承人苑风志、史金莲的五间楼房和两间平房归原告苑乃心所有。2、1979年,被继承人苑风志、史金莲新批宅院建筑的西主房五间(两头带包间)归被告苑乃成所有。3、驳回原告苑乃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苑风志、史金莲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苑乃成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对于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物即涉县西达村王家胡同的五间楼房和两间平房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其应当返还原告被侵占的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在涉县西达村王家胡同的五间楼房和两间平房(从涉县西达村王家胡同的五间楼房和两间平房中搬出)并恢复室内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物品损坏或丢失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除被告所承认的桌子、椅子、沙发、箱子外,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屋内物品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在交还原告房屋时同时返还原告桌子一个、椅子一对、双人沙发一个及箱子一个,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97)涉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一份、(98)涉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一份、1984年3月15日苑风志遗嘱一份,已被生效判决所否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所争议的房屋诉讼期间,将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擅自卖给其儿媳,其买卖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苑乃成、苑建伟、孟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原告苑乃心位于涉县西达村王家胡同的五间楼房和两间平房中腾出并交与原告苑乃心,同时返还原告桌子一个、椅子一对、双人沙发一个及箱子一个。二、驳回原告苑乃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苑乃成、苑建伟、孟九英均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及事实: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56年上诉人家中房屋被毁,之后经村委会处理,争议房屋赠与上诉人苑乃成及其父母所有。上诉人父母均留有遗嘱,将该房留给上诉人苑乃成所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民终第1013号民事判决不完全正确。二、上诉人苑建伟、孟九英对争议房屋是善意取得,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苑建伟、孟九英知道爷爷、奶奶均留有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父亲,其2003年5月1日同父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前)上诉人苑建伟、孟九英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价格,两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管理房屋。三、一审判决是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苑乃心应启动执行程序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苑乃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苑乃心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该争议房屋已为生效的判决判为被上诉人苑乃心所有,上诉人苑乃成、苑建伟、孟九英侵占被上诉人苑乃心该房屋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原物正确。上诉人所称遗嘱问题,属于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苑乃成、苑建伟、孟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