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钟明延与周菊萍、梅苏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延,周菊萍,梅苏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82号原告:钟明延,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菊萍,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梅苏琴,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钟明延诉被告周菊萍、梅苏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延及被告周菊萍、梅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延起诉称:原告系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村拆迁户,2009年12月16日,由两被告为中介,原告与曹某、梅某、沃某三人签订《转让书》,原告将自己持有的241平方米房票以33万元价格转给三人所有。2011年12月3日,鉴于房票价格偏低,经原、被告及曹某、梅某、沃某等人共同协商,除合同中约定的33万元外,再补偿原告3万元,当天梅某支付了10000元,曹某和沃某各支付了5000元,经协商,余款10000元由两被告负责偿付,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241平方米房票所涉房屋已在2011年12月底安置完毕,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拆迁户的购房凭证已安置完毕;3.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购房凭证转让关系。被告周菊萍、梅苏琴答辩称:2009年12月16日,两被告及梅某三人,按当时市场价格购买了原告241平方米房票,共计款33万元,房票款在2009年12月16日当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了转让书,钟明延承诺对今后房票价值与产权不予追究。2011年12月3日,在房票安置时,原告见房票价值有所上升,就想违反合同,不愿意履行房屋的安置义务,因原告迟迟不肯办理,恶意敲诈,要三人各出一万元给原告,因房票过期安置要按作废处理,两被告在被迫无奈之下,只好违背意愿写下欠条。综上,原告要这笔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认定,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定,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被迫的情形下出具,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自述,两被告与曹某、沃某分别为夫妻关系,由于双方间存在房票转让的法律关系,而欠条内容与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之处,同时被告方就其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原告钟明延系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村拆迁户,2009年12月16日,原告将其享有的241平方米的购房凭证转让给曹某、梅某、沃某三人,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转让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241平方米房票以33万元价格转给三人所有。当日,受让人全额付清房票转让款。2011年12月3日,双方经协商,房票受让人梅某向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被告周菊萍、梅苏琴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另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钟明延房票补助款为人民币壹万元正,到房子安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每人计人民币伍仟元)”。另查明,241平方米房票已于2011年12月底安置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欠条是否存在着被迫情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两被告间与原告因房票转让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方不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受让人可追究转让人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中,两被告通过对自身利益衡量,选择对原告另外补偿并出具欠条,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胁迫。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欠条是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务,并且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萍支付原告钟明延房票补助款5000元;二、被告梅苏琴支付原告钟明延房票补助款5000元。上列一、二款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菊萍、梅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