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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145号原告:秦某,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潘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诉称:2000年其与潘某甲认识,并于2005年1月8日结婚,后于2006年1月6日在无为县婚姻登记处登记,两人于2005年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潘某乙,又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潘某甲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拳脚相加,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其及其家人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另外,潘某甲婚后经常参与赌博行为,经其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解除婚姻关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江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巢湖的一处门面,价值3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原告承担65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离婚系秦某单方面想法,我不想离婚;2、我们在巢湖是有一处门面,当时大概共花去28万元购买;3、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属实。4、争吵中我确实对秦某动过手,但我保证以后发生口角绝不会动用武力,为了孩子、家庭,我不想离婚。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秦某提供的证据,潘某甲未表示异议。潘某甲未提供证据。对秦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结婚证,系由民政部门发放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秦某与潘某甲于2000年认识,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2008年先后生育一女潘某乙、一子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争吵,争吵过程中潘某甲对秦某伴有手脚。本院认为:秦某与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若因此动辄离婚,不免过于草率。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方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现秦某提出离婚,主张潘某甲对其拳脚相加,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某甲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以及给其和家人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潘某甲在庭审中对其在夫妻争吵中对秦某动手的行为表示忏悔,并表示以后不会再发生上述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人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5年结婚,双方婚前相处五年,对彼此是有一定了解的,秦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