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寿强、陶新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强,陶新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寿强,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新芝,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强、陶新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寿强、陶新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寿强原在本区新碶街道白宫会所当服务员。2011年4月3日20时许,王某、蒋某等人在白宫会所唱歌时,王某的手机没电,遂叫陈寿强拿充电器来充电,后王某嫌陈寿强服务不周踢了陈寿强一脚。陈寿强为报复王某,遂纠集陶新芝、陈亮(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白宫会所303包厢内,使用啤酒瓶等工具对王某、蒋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头面部系锐器外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11.8厘米,面部疤痕累计8.0厘米,其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蒋某系外伤致头顶部挫裂遗留头顶部疤痕长1.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1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陶新芝于在本区新碶街道凤阳二路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陈寿强到新碶派出所投案自首。现二被告人已与王某、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蒋某亦表示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寿强、陶新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张某、徐某1、程某、徐某2、徐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强、陶新芝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寿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新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勇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寿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寿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陶新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