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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水荣;高云飞;刘彬;任子健;夏某;张某;单某;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水荣,个体工商户,系湖州凤凰阿玛依娱乐总汇经营者。诉讼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彬。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子健。原审被告人夏某,系湖州凤凰阿玛依娱乐总汇99酒吧保安。2011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系湖州凤凰阿玛依娱乐总汇99酒吧营销人员。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某,系湖州凤凰阿玛依娱乐总汇99酒吧DJ。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系湖州凤凰阿玛依娱乐总汇99酒吧营销人员。2008年2月27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飞、刘彬、任子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水荣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并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云飞在湖州市开发区99酒吧内舞台处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及谷泽乾、李星(另案处理)在酒吧内与被害人高云飞的朋友刘彬、任子健、李金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其中被告人夏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刘彬右前臂砍伤。之后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持甩棍或钢管在酒吧外将被害人高云飞、任子健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彬、高云飞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飞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侧腓骨长短肌挫灭伤、左手食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住院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飞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6998.3元(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554元、误工费人民币10216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3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71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7372.3元。2011年6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彬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右前臂刀砍伤、右前臂指伸总肌开放性断裂伴缺损、右前臂拇长、拇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前臂食中环小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前臂尺侧腕伸肌开放性断裂。住院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彬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369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护理费人民币5108元、误工费人民币12771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鉴定费人民币153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71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9684.2元。2011年6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子健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左手第3掌指关节囊开发断裂、左手中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左手第3掌骨头开放骨缺损。住院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子健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72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误工费人民币5108元、营养费人民币9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105.3元。扣除已从公安机关领取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损失合计人民币510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云飞、刘彬、任子健的陈述,证人马威、云春洪、李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卡、入院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水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2737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彬各项损失人民币8968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子健各项损失人民币5105.3元,合计人民币222161.8元,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沈水荣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高云飞、刘彬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核定的高云飞的25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并以此为由请求对原判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予以改判。其委托代理人支持其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单某、曹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夏某、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上诉人沈水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四原审被告人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即上诉人沈水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沈水荣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原审被告人夏某、张某、单某、曹某故意致人损害,被上诉人高云飞、刘彬、任子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沈水荣及上述四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得以减轻。2、被上诉人高云飞、刘彬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判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高云飞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将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