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DXXXX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经鉴定,该车驻车制动、后轮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沿本市建邺区南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洲农贸市场附近时,因刹车失灵,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小学生李某、戴某甲、戴某乙撞倒,致李某胸部损伤引起缺血性脑病、脑疝、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于同年3月16日死亡;致戴某甲左髂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2012)建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亦与被害人戴某甲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无异,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死亡证明、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闫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苏NDXXXX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仍长期驾驶,且严重超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三名小学生,致其中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但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