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收入低,工作差,且在孩子面前辱骂原告“甩货”、“贱女人”,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辩称,被告辱骂原告不对,现向原告道歉,请求原告原谅,并保证以后不会辱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的错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被告辱骂原告,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作出承诺以后不再辱骂原告,可见缓和夫妻关系之诚意。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