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文杰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杰,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333号原告姜文杰。委托代理人苗青生、李佳霖,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原告姜文杰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霖与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并向我收取入职押金、克扣我的服装费。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04年3月至2010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204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224元、风险抵押金利息3545.6元、返还克扣的服装费160元;2、撤销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3、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我单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服装费是我公司按与原告签订的服装协议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退还原告;因原告旷工达三天以上,我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维持我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且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风险抵押金利息、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其公司驾驶员等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公交集团特为每名在岗职工制作冬季标志服1件,价值200元。职工在上岗或统一组织活动时间内,要按照公司的要求统一着装。职工自领取服装之日起3年内如离开集团公司,应按服装原价值分3年给予折旧,在离开时须将折旧后的衣服余额款上交集团公司,所发服装归本人所有,否则,公司可从其风险抵押金或工资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签字领取了工作服。2010年1月27日,被告公交集团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6000元。原告在岗工作至2010年4月14日,自同年4月15日起再未上班,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4月15日起连续旷工为由作出了烟公交字(2010)29号《关于解除姜文杰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通过登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交集团交纳了服装费177元。2011年9月份,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0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2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4元、风险抵押金利息3545.6元、服装费160元、2009年度取暖费1100元。2012年3月26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60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关于其主张2004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又查,在被告单位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46条第3款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三天或连续旷工两天,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姜文杰于2009年12月24日对上述管理制度进行了学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609-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协议、审批表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经劳动部门对被告公司所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交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分别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制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付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据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间的加班费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遵照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签字领取工作服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服装折旧费177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服装折旧费的数额177元无异议,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再退还此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因原告自2010年4月15日起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据,原告请求被告撤销作出烟公交字(2010)29号《关于解除姜文杰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修 洪 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