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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建斌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斌,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建斌。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西8号。负责人夏彬,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贝,男。委托代理人姚盛楠,女。原告王建斌诉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贝、姚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77年到烟台造纸厂工作,后该厂合资成立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我又到福斯达公司工作。1992年10月4日,福斯达公司通知我待岗,并于1993年7月停发我的工资至今。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1993年8月至2012年2月停发的劳动报酬10241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暖气投资费、一次性住房补助;3、补交1993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于1993年8月未经福斯达公司同意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回福斯达公司上班,经研究决定按自由离职处理,并于1993年9月停缴养老保险。故我方认为1993年9月起原告和福斯达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现在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烟台造纸厂于1991年12月27日合资成立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77年5月到烟台造纸厂工作,后又到福斯达公司工作。1992年10月4日,原告开始待岗,工资发放至1993年7月。福斯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7月至1993年8月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档案现仍在被告处。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1年11月,原告向烟台中院申请参加破产分配,烟台中院立案后于2012年2月6日以(2012)烟民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与福斯达公司之间自1993年9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补交1993年9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主张,1992年10月4日,福斯达公司通知其回家待岗,93年8月份停发工资,后一直在家待岗至今。故其与福斯达自1993年9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自1993年9月后福斯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3年9月2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减少表一份;2、福斯达公司于1993年9月2日给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信函一份,信函内容:市保险事业处:我事员工王建斌、王承中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回公司上班。经公司研究决定,按自由离职处理。特决定自1993年9月起停缴其养老保险金;3、福斯达公司于1993年9月1日出具总调字(93)第42号《关于对王建斌作自由离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王建斌,男,1960年6月生,家住烟台市太平街37-2号。根据该同志目前情况及本人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按自由离职处理。被告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已被公司除名,养老保险费自1993年9月起停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除名决定是福斯达公司为达到减交原告社会保险的目的私自伪造材料交付给市保险事业处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1993年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原告至今也从未收到被除名的处理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中院(2010)烟民破字第6-2号和(2012)烟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福斯达公司已对原告作出了按自由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故应视为福斯达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福斯达公司破产之日止。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交1992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斌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间自1993年9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柳  程  远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