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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广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广恩。2005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6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2月20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广恩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白广恩潜入东阿县郑家羊肉馆办公室内间卧室,趁无人之际盗窃该店老板郑某置于该卧室木橱内的浅黄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7502.5元,另有加密活期存折三个、定活两便存单一张,票面金额共计231448.87元。当晚,被告人白广恩将被盗手提包置于其姑姑刘某家的储藏室内,将包内的3000元随身携带逃离东阿县。案发后,被告人白广恩已退缴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白广恩于2005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2010年4月6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2月20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广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刘某、陆某、闫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广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白广恩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广恩积极退缴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广恩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广恩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此次再犯盗窃罪后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广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