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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白洪东与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东,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白洪东。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钱律程。原告白洪东(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生活用煤气,截至2011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1350元。上述事实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律程签字确认,但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液化气经营资质的事实。2、“零星债务统计”清单一份(原件在2012年杭余瓶民初字第102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13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欠款,但未能及时支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洪东货款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