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桑龙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桑某冒用被害人蒋某外甥女的身份,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手机短信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蒋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转到被告人桑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同日下午,被告人桑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ATM机上分5次将上述钱款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桑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手机短信内容、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