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王振玉、王作臣、邹立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王振玉,王作臣,邹立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负责人尹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才,男。被告王振玉,男。被告王作臣,男。被告邹立冬,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王振玉、王作臣、邹立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玉、王作臣、邹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振玉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由被告王作臣、邹立冬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8.484%。该借款合同为可循环授信下的借款合同,循环授信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单笔合同履约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2012年3月8日到期,被告现已违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振玉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作臣、邹立冬进行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698.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本息合计30,698.85元及此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作臣、邹立冬对被告王振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振玉、王作臣、邹立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振玉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王作臣、邹立冬提供担保;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振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作臣、邹立冬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王振玉、王作臣、邹立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存入此卡内,持卡人为被告王振玉;5、利息计算依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振玉的借款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的利息金额为698.85元。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振玉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王作臣、邹立冬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振玉由被告王作臣、邹立冬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借款利率在为每笔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振玉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振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作臣、邹立冬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振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698.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本息合计30,698.85元,及此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作臣、邹立冬对被告王振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振玉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振玉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作臣、邹立冬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作臣、邹立冬对被告王振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98.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本息合计30,698.85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作臣、邹立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作臣、邹立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王振玉承担,被告王作臣、邹立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许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