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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77年出生。200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乙,男,1973年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2年2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强制戒毒,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田边大街,以工具撬锁方式入屋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35元的TCL牌L19E09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1元的联想E40-0579-A13笔记本电脑,得手后由被告人夏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2012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后夏某甲、夏某乙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佛城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