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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毅与被告孙严、梁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毅,孙严,梁益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龚毅,住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严,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梁益智,住所地同被告孙严。原告龚毅与被告孙严、梁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毅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严、梁益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毅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严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孙严以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上午借给孙严30000元,后下午孙严找到原告又向原告借了6000元,并约定这6000元两个月后归还,另外30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即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止。2011年6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孙严要求还钱,但被告表示当时没有能力归还,要求按协议中规定续借叁个月,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经济上有困难,就同意续借叁个月。2011年9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就按协议中所提到位于奇峰小筑银峰苑18栋2单元102室的房产去查询,发现上述房产并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梁益智与被告孙严是夫妻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2011年4月30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严、梁益智未提出答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益智、孙严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孙严。2011年4月30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如到期未还本金,乙方同意甲方续借叁个月(从2011、4、30至2011、7、30)。如再到期未还,甲方将其名下奇峰小筑银峰苑18栋2单元102室以人民币叁拾万元卖给乙方,将其借款叁万元为购房订金。此房由梁智益向赵跃武购买,未付款余额叁拾万元。如到期未还,乙方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给甲方。此房由乙方与原房主赵跃武协议,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龚毅人民币叁万元。”2011年4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毅现金人民币陆仟元,借期为贰个月。”两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龚毅人民币陆仟元。”但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经原告查询,奇峰小筑银峰苑18栋2单元102室的所有权不属于两被告。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孙严的桂林市职工住房公积金29346.11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严、梁益智应共同归还被告龚毅借款3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