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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姚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5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彩礼,金戒指一枚,此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人为原告开一间内衣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1年10月15日被告回娘家后提出分手,走时拿走商店货款5000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彩礼4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2、要求被告返还离家时拿走商店5000元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金戒指一枚,同时被告给付原告金观音一枚,后二人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5日双方因婚��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之间是一种婚约行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解除婚约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较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其商店拿走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金戒指属赠予性的,本院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明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权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