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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永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永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文,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少洪,该联社职员。被告:潘永宽,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潘永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文、潘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潘永宽因购铁线需要,于199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定于1993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及相应利息13779.6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息另计)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永宽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日,被告潘永宽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1月30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1.52‰。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清偿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至2009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00元和利息10219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又以登报形式公告催收该笔借款。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3779.69元。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放贷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贷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宽向原告借款2500元逾期未归还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放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贷款利息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潘永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宽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永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779.69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潘永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