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厚发与被告曹心德、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发,曹心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李厚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木春,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曹心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永青,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地址:商南县城关镇南坪路。法定代表人雷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祥,男,系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南晓良,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厚发与被告曹心德、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曹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青、被告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祥、南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发诉称,2010年11月25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陕H210**号机动三轮车沿太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金路3km处时,与被告曹心德占道高速驾驶的陕HD02**号机动三轮车迎面相撞,致我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事故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作出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裂伤。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已给我造成了终身残疾。经查,被告曹心德的陕HD02**号机动三轮车在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一直未作出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35444.45元,误工费36120元(516天×70元)、护理费2340元[(32+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2+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20年×10%)、交通费4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5972.45元。被告曹心德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商南当地相关标准认定。我的车已在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现金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份,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曹心德的答辩意见我方认同,但误工时间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补偿金应按照2010年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厚发驾驶陕H210**号机动三轮车沿太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金路3km处时,与被告占道高速驾驶的陕HD02**号机动三轮车迎面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29954元,2012年2月8日,李厚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490.45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5444.45元。李厚发在治疗期间,曹心德支付现金19000元。对该事故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心德行驶在有障碍路段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厚发无证驾驶为检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2年4月3日,原告李厚发将曹心德、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85972.45元。另查明,曹心德驾驶的陕HD02**号机动三轮车在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2年5月2日,李厚发伤势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1、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原告李厚发与被告曹心德的陈述以及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李厚发与曹心德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结果。②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证实了原告李厚发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花费等情况。③陕HD02**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曹心德在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李厚发的经济损失部分,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如下:①医疗费。根据李厚发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五张,其实际支付医疗费35444.45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1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516天,误工标准结合商南当地劳务标准定为每天70元,计361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厚发两次住院39天,标准酌情定为每天10元,计390元。④护理费。李厚发两次住院39天,护理费结合商南普通护工标准定为每天60元,计2340元。⑤伤残赔偿金。参照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定为5028元/年,5028元×20年×10%=10056元。⑥交通费。根据李厚发提供的交通票据5张,计120.5元。⑦李厚发在交警队领取曹心德支付的医疗款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计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李厚发的损失应由曹心德投保的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答辩中被告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本案机动车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11月25日,但原告李厚发治疗终结日期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厚发起诉的时间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厚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444.45元、误工费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120.5元,合计84470.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对曹心德已支付的19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50元。由李厚发承担500元,曹心德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