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与被告杨贵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杨贵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李林,男,(……略)。委托代理人崔秋洁,系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贵海(又名杨军),(……略)。委托代理人宁立新,系城固县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与被告杨贵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克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焊切割劳务,被指派到大河坎银沟桥小区商住楼建筑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商定日工资标准为100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劳动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切割机出现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左手食指末节被电锯切割。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538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费。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和母亲前往538医院护理。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食指血管神经损伤。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住院17天时,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未能去除内固定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治疗恢复,医疗费自筹。2012年12月2日原告返回538医院去除内固定。后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林左食指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是家庭的主劳力,上有父母下有待哺的女儿。因给被告提供劳务导致残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333.60元。被告杨贵海辩称,李林是我托人聘请的技术人员而不是小工,因此无论是从使用机械和技能方面,他都是比较熟悉和掌握的专业人员,且他已做工两天,我机械运行良好。如机械故障,李林应选择不做工或向我及工地主管反映,这是他应有的起码常识。而事实是李林并不是使用的切割机,而是角膜机,从这点说明李林在说谎。事发后李林把自己的过失全部归咎到我机械故障上,是推卸自己的责任。最高院人损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林应承担自己的过失责任。另原告李林提到的伤残赔偿金,因李林私自委托,自行作出的十级伤残的评定,我不能认可,请求法院重新做司法鉴定,还有应当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李林送往医院住院救治,而且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同时安排人护理了七天,住院前后又付了2000元。在原告李林出院后不久,要求我给其6000元了结此事,因我无法接受,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次纠纷确与原告李林自负、失误有直接关系,请人民法院给予重视,并酌情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贵海系从事个体铝合金门窗加工者,因在南郑县大河坎银沟桥住宅小区承揽有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便雇佣原告李林等人进住工地做活。2011年10月4日原告李林在使用被告提供干活角膜机切割时致其左手指受伤,被告杨贵海获悉后便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食指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6天(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20日),花去医疗费6018.69元,此费用均由被告杨贵海承担支付,出院时,医师建议:1、术后三周去除石膏外固定;2、术后一月复查X线片去除内固定等。2011年12月2日原告去医院去除内固定后,便向被告提出伤后赔偿问题,因协商未果原告李林于2011年12月23日委托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申请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林做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12月27日鉴定所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115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李林左食指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林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8333.60元,后在庭审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48848.29元(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了一天,并支付过现金200元,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分歧意见较大,致使调处无果。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方提交1、证人张宁证言,证明了原告受雇于被告,每日按100元支付工资情况;2、原告与被告及其妻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过程的情况;3、原告在五三八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损伤后果和伤残鉴定结论;4、原告在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费发票等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用支付情况,医疗费已经被告结算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了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6、被告提交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操作施工中存在过错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合法性表示质疑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认定、采信。而对被告提交二份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及证明内容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林是为从事被告杨贵海安排交付的铝合金制作加工活动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林在庭审中述称是因被告提供机械(角膜机)发生故障造成的,作为具有专业技能长期从业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做到谨慎操作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并未做谨慎作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杨贵海应承担80%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主张。而原告李林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项目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住院医疗费6018.69元、误工费8000元(8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总计费用26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贵海赔偿原告李林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七项合计26474元的80%,即21179.20元;揭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18.69元和给付现金200元外,再由被告杨贵海赔偿给原告李林14960.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20%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承担410元,原告承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克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