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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艾子良、陈昌珍与艾小华、成都市天主教爱国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子良,陈昌珍,艾小华,成都市天主教爱国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艾子良。原告陈昌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艾小华。委托代理人周裕行,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市天主教爱国会。法定代理人李枝刚。原告艾子良、陈昌珍与被告艾小华、第三人成都市天主教爱国会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子良、陈昌珍及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艾小华及委托代理人周裕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市天主教爱国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子良、陈昌珍诉称,原告艾子良与被告艾小华系养子女关系,两原告于2003年4月6日与被告达成了《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该房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房。当时约定两原告继续居住该房,两位老人仙逝后,该房的使用权由被告继承,实际使用人仍然是两原告,被告在两原告在世时原则上不得搬到该房居住。2008年初,原告艾子良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就搬到原告陈昌珍在新都的老家居住,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可补贴被告家用。2009年12月初,原告艾子良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想搬回旧居,便向被告要回此房,被告拒不退房,在两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和社区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的配合下,两原告才得以入住该房。因被告拒不履行《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至原告户下。2、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二个原告的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小华辨称,1、房屋改名是原告自愿提出的,经过了宗管所办理了手续,更名为艾小华,现在的使用权人、租赁权人是艾小华。2、从更名以后,该房屋的租金基本上是由艾小华承担的。3、原告在没有使用该房屋期间,原告的房子由艾小华出租给他人,收的租金交给了原告。该房屋是公房,没有继承权只有使用权。当时房屋出租给他人期限没有满,所以没有让原告搬回来,原告要求涨租���,承租人不同意,原告通过社区,把房屋的锁翘了才搬进来的。现在被告同意原告一直在里面住,住到老、住到去逝为止,租金也给原告,但是使用权不变更,被告可以好好的管理这个房屋。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3000元的损失。第三人成都市天主教爱国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小华系原告艾子良养女。艾子良在其前妻去世后,与原告陈昌珍共同生活,二人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艾子良原居住于成都市窄巷子58号,因统建拆迁,在2000年左右被安置于第三人所有的成都市站东小区。2003年4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约定:“1、该房的使用权证的名字在2003年4月1日变更为艾小华,但实际使用人仍然是艾子良、陈昌珍夫妇。房租由实际使用人缴纳。2、艾子良百年仙逝后,该房由陈昌珍继续居住使用,艾小华不得以任何理���要求陈昌珍搬离此房。3、艾子良、陈昌珍两位老人均仙逝后,该房的使用权由艾小华继承,陈昌珍的子女不得干涉。4、原则上艾小华在两位老人在世时不得搬进该房居住。确实因困难或生活需要时,艾小华可以搬进该房居住,但至少要保留一间房屋给陈昌珍居住使用,并保证陈昌珍的生活起居方便。其房租按使用面积分摊。5、该房如遇公改,由艾小华出钱购置,但两位老人艾子良、陈昌珍的居住使用权不变。6、此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见证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于房管部门。协议经立约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8年初,原告艾子良搬到原告陈昌珍在新都的老家居住,期间被告将该房出租,称其将房屋租金交给了二原告,但二原告不认可。2009年12月,原告艾子良想搬回旧居,便向被告要回此房,被告因该房已出租,承租人未及时腾退致使二原告未能及时入住,二原告以为被告拒不退房(实际上系承租人不退房),寻求社区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帮助解决后,住进该房直至现在。经法庭询问,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是补办电卡、气卡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200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写的申请书、艾小华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使用合同、花径路社区证明、花径路大院主任林兆雄的证言、被告的租赁证、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租金的票据、被告给原告艾子良买墓地的合同、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艾子良原居住房屋被政府统建后,被安置于第三人所有的成都市花径园房屋内居住,2003年4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经立约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因此本案协议在原、被告签字按印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宗房使用证》在2003年4月1日变更为艾小华,但实际使用人仍然是艾子良、陈昌珍夫妇,房租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按此约定,房屋的《宗房使用证》登记的名字变更为被告是合法的,二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是怎样把《宗房使用证》变更为被告名下不符合客观事实,《宗房使用证》变更为被告名下依据的就是双方签订的《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宗房使用证》变更名字时间在签订协议的时间之前,故本案中原、被告在200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写申请要求变更《宗房使用证》名字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且自2003年4月变更了租赁人后一直由被告交纳房租,二原告在长达数年时间里没有再交纳房租,更不可能不知道《宗房使用证》住户姓名变更为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称承租人把钥匙拿走了,电卡、气卡也拿走了,才强行让民警来把房屋打开的,并非其有意阻挠二原告入住房屋,与社区工作人员证实该房的承租人不退房的说法是一致的,且自二原告2009年底再次入住讼争房屋后,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发生过被告阻挠或者妨碍原告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事情,因此,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解除《宗房居住使用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费3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补办电卡、气卡的费用应由拿走电卡、气卡的承租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子良、陈昌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原告��子良、陈昌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