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侯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付伟。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付伟犯盗窃罪,并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书,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侯付伟在朋友孙某结婚时,以帮助孙某布置新房为名住在其家。当晚23时许,孙某让侯付伟到车上放置婚纱并开暖气时,侯付伟趁机将孙某停置于其家门口的牌号为鲁p×××××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面包车的价值为16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侯付伟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庞某、侯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侯付伟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付伟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综合其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处罚等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