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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楼2门**。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一路**。投资人黄成芬。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非诚勿扰》、《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拉贝日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8年10月9日,浙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和寰亚公司。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寰亚公司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李米的猜想》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骄阳电影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骄阳电影公司)。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2008年9月17日,骄阳电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由华谊股份公司拥有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供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多媒体制品版权以及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下的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所有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拉贝日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德国)豪夫曼和佛格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夫曼公司)。2009年4月17日,豪夫曼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及其他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拉贝日记》。2010年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新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录制: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智和本地影院”图标,进入“我爱DVD”页面,在该页面搜索到电影《非诚勿扰》,并播放、观看了《非诚勿扰》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随后,操作员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步骤播放、观看了电影《李米的猜想》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接着在“我爱DVD”页面转入地址为http://192.168.0.250的窗口,点击窗口中的“D-vale”图标进入后打开“爱情片”目录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找到电影《游龙戏凤》,并播放、观看了电影《游龙戏凤》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随后,操作员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步骤播放、观看了电影《拉贝日记》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制作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30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封存。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国力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4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华谊股份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著作权授权书附件、(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30号公证书、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863、8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发生于2010年1月7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就影视作品《非诚勿扰》、《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拉贝日记》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该部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通过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当庭播放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可以看出,被告通过“我爱DVD”项下子目录播放涉案影片,而“我爱DVD”页面IP地址http://192.168.0.250为局域网地址,可说明被告通过其网吧局域网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专有使用权。四、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吧内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非诚勿扰》、《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拉贝日记》的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请求,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承担40元。被告成都市成都市金牛区智和网吧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宏代理审判员  李峥嵘人民陪审员  徐登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