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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王东昇、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王东昇,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仁,系该厂厂长。被告王东昇(又名王东升),男,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业主。被告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王东昇(又名王东升),该站业主。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王东昇、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昇、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搅拌机,总价款为223000元,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货到工地买受人支付货款壹拾壹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6日将约定搅拌机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的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3000元及违约金4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昇、被告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4月16日设备交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搅拌机,总价款为223000元,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货到工地买受人支付货款壹拾壹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按合同内容第十二条履行付款责任。逾期未付清货款时,买受人须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和其它所有费用(如:追讨货款时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6日将约定搅拌机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东昇(又名王东升)。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产品销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东昇(又名王东升),属个人经营,应由被告王东升个人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东升支付下欠货款223000元及违约金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4月15日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王东昇、被告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东昇(又名王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货款223000元及违约金44600元。三、驳回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要求被告大荔县荔西混凝土搅拌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王东昇(又名王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