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新昌县明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法定代表人李孟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明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上诉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2011年4月21日《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故不成为本案管辖权的根据。即使该合同与其它《购销合同》的有关纠纷,原审法院也应将不同合同项下的争议分别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购销合同》四份、对帐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其中2008年6月8日、2009年2月3日、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无法协商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签订地点均为新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