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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中铁三局209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段泽宇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余斌的联想牌SL410K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52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泽宇、余斌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方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