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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上诉人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欣、代理审判员沈和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7月25日、8月31日,东亚公司与洛玻公司分别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三份,约定洛玻公司向东亚公司购买不同型号、数量、单价的玻璃,具体按洛玻公司提供的详细加工清单为准,并约定最后一批货款应在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东亚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至11月24日期间陆续向洛玻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玻璃计价款756988.91元,合同以外的6毫米红色彩釉玻璃价款56092.5元,合计813081.41元,至今已开具价税金额为52596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洛玻公司收货后陆续付款669969.42元,目前尚有货款143111.99元以及2010年11月24日的运费1000元未付。洛玻公司以东亚公司所供的红色彩釉玻璃有质量问题要求降低价款为由拒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亚公司与洛玻公司订立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东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洛玻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亚公司要求洛玻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洛玻公司承担全部欠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其中价款为56092.5元的红色彩釉玻璃系双方合同以外的买卖关系,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该部分的利息,只准许从东亚公司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洛玻公司辩称东亚公司所供红色彩釉玻璃有质量问题,要求降价,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洛玻公司应支付给东亚公司货款人民币143111.99元及运费1000元,合计144111.9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洛玻公司应赔偿给东亚公司其中88019.49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56092.5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61元,由洛玻公司承担。宣判后,洛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6日、7月25日、8月31日,其与东亚公司分别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三份。随后又从东亚公司处订购6毫米透明钢化+12A+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及6毫米透明钢化+12A+6毫米局部红色彩釉钢化玻璃,由于这批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用商拒付货款给其,其随即将该情况通知东亚公司,东亚公司曾派人到使用商建设工地实地考察协调处理此事,2010年9月29日东亚公司以传真件复函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损失并愿意承担部分。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均为传真件而不予认定真实性,进而否定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虽确认价款为56092.5元的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是三份合同以外的产品,但事实上尚欠货款的玻璃均为三份合同项外的红色彩釉钢化玻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即使认定合同项外的红色彩釉钢化玻璃货值为56092.5元,该批货物亦不受三份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审法院无权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答辩称:洛玻公司至今尚欠的143111.99元货款,除其中价款为56092.5元的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为三份合同以外的产品,其余均为合同项下的玻璃款;红色彩釉钢化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洛玻公司的质量问题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洛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五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5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洛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东亚公司质证后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东亚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五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阳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洛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即上诉人洛玻公司认为尚欠的143111.99元货款均为合同项外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之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东亚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洛玻公司的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合同项外的玻璃款进行处理是否得当。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洛玻公司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东亚公司提交的16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即认可于2010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玻璃计款813081.41元。经查上述送货单所列明的玻璃型号、数量及价款,属三份书面合同项下的玻璃价款为756988.91元,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玻璃中,非属合同项下的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之价款仅为56092.5元(由813081.41减756988.91得出),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未在三份书面合同上明确列明的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之货值的陈述与送货单所载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关于143111.99元欠款均为合同项外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洛玻公司主张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有的仅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有的仅为传真件,而被上诉人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缺乏证明力。除此以外,上诉人再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予证实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其辩称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洛玻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亚公司之间既有签订书面合同形式的买卖行为,亦有采取口头合同形式的买卖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总供货价款813081.41元、已付款669969.42元、尚欠货款143111.99元及运费1000元的事实均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买卖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受货物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对书面买卖合同、口头买卖合同一并予以处理,合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了上诉人洛玻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的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目前,被上诉人东亚公司原主张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确认对上诉人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利息应计算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洛阳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洛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2012年5月9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确认被上诉人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享有144111.99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其中88019.49元债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9日;56092.5元债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9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均由上诉人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代理审判员  沈和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