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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莫定章、袁素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莫定章;袁素琼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新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法定代表人周建,经理。被告莫定章。被告袁素琼。原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公司)、莫定章、袁素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袁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得公司诉称,为了弥补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2009年12月21日,在成都市浆洗街派出所,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路博公司、莫定章愿意承担6万元经济损失给保得公司……若在2009年12月30日前补了单据(指绵阳市邮政出示2008年12月1号收货单据)此欠条作废。若未收条,路博公司、莫定章在2009年12月底前支付叁万元给保得公司,第二次付款在2010年元月底付给保得公司叁万元。超期未付,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路博公司、莫定章作为欠款人盖章签字。由于在2009年12月30日前被告没有补单据(指绵阳市邮政出示2008年12月1号收货单据)给原告,所以该欠条有效。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作为莫定章的妻子被告袁素琼也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尽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保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袁素琼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博公司之间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作为欠款人盖章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承诺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欠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根据本案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按照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酌情调整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素琼与被告莫定章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定章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路博公司、莫定章、袁素琼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莫定章、袁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万元;二、被告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莫定章、袁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成都市路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