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校孟与胡建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校孟,胡建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胡校孟。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代表人:朱静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胡校孟诉被告胡建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建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5月2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校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校孟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晚,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在慈溪市南二环东路大通歌舞厅门口被被告胡建平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踝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动手术。因伤势较重,原告转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行“右踝关节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5月19日,慈溪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平负全责。2011年10月1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校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系被告胡建平过失所致,被告胡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11747.17元、护理费5873.59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5856.76元;二、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598.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被告胡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作为城镇居民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同意赔偿交通费1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应按800元/月计算;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胡校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及右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的事实。4、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5、原告胡校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44923.4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120元的事实。对原告胡校孟提供的证据,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评残为时尚早,后续医疗费金额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的出具单位不具备证明资格;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5、6、7、8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对证据3、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2日23时55分许,被告胡建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大通歌舞厅门口自南往北驶入南二环东路过程中,与沿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胡校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慈溪市人民医院求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伤势较重,转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行“右踝关节切复内固定术”,同年5月3日出院。2011年5月19日慈溪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对原告胡校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44923.40元;原告住院19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600元;对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60天,其诉请要求护理费5873.59元未超相关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其诉请要求误工费11747.17元未超相关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城镇已多年,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116元;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胡校孟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建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安诚保险慈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11747.17元、护理费5873.59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856.76元;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0798.40元;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校孟98856.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胡校孟50798.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校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胡校孟负担36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2155元,被告胡建平负担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审 判 员 鲁裕泉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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