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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翁碎增与包春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碎增,包春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翁碎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权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包春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秋夏。再审申请人翁碎增与被申请人包春花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温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翁碎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翁碎增及委托代理人金权勇、被申请人包春花及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包春花、翁碎增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生育儿子翁士岩,二十几年前两人离婚,2008年2月19日翁士岩去世。2009年5月11日中午,翁碎增在诉争房屋里将包春花购买的瓷砖、花岗岩石材损毁,经公安机关鉴定损毁财物价值4923元,翁碎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2009年5月21日,包春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泰顺移民张超平(已去世)于2002年2月签订的诉争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有效,并提供一份《地基转让协议》复印件(包春花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郭溪派出所报案称放有原件的包被人抢夺)。审理中,张超平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朱聪、儿子张碎忠确认张超平将地基转让给包春花的事实及《地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地基转让协议》包春花之子翁士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事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地基转让协议》有效,对调解协议予以确。原审认为:包春花向张超平购买移民房屋地基并出资建造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春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基转让协议》虽有“儿翁士岩”的字迹,但翁士岩没有在场,系他人代签,无法认定翁士岩是地基购买人。翁碎增既不到庭应诉,又没有提供证据,故翁碎增辩称诉争房屋系翁士岩购买地基并出资建造的意见,不予采信,无法认定翁士岩对诉争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翁碎增的其余辩称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翁碎增如认为其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份额,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翁碎增以损毁包春花财物直接占有房屋的方式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应认定翁碎增侵权,翁碎增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包春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翁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退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宋岙底移民小区第1幢第9间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包春花。二、被告翁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包春花4923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翁碎增负担。再审申请人翁碎增诉称:1、郭溪镇宋岙底移民小区第1幢第9间房屋是其子翁士岩购买建造,并非包春花购买建造。2、包春花持有的《地基转让协议》系篡改伪造,(2009)温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包春花辩称:1、郭溪镇宋岙底移民小区第1幢第9间房屋是其被申请人购买建造的,并非翁士岩购买建造。2、《地基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该《地基转让协议》已经(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翁碎增提供四份新证据:1、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4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基买受人实际应为翁士岩;涉案房屋由翁碎增及翁士岩共同建造。;2、收款收据,证明翁碎增出资购买卷门、防盗门;3、宋岙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翁碎增与翁士岩二人一直居住在该房;4、收据、电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归翁士岩所有。被申请人包春花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备合法性,笔录证明的内容跟(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矛盾;证据2,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形式上没有村委会法人代表签字,事实上也不是真实情况;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事实,是包春花以翁士岩的名义去办理的。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已在(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出现过,不能否定涉案房屋地基受买人为被申请人包春花。被申请人包春花提供二份新证据:1、(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地基受买人为包春花;2、土地证和产权证。证明房屋系被被申请人包春花所有。再审申请人翁碎增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证据2,两份产权证都是违法取得的。理由:中院(2010)浙温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已经中止了调解的执行,包春花却凭借这份调解书在2011年取得的。本院认为,本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地基转让协议》有效,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实人的陈述、(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包春花向张超平购买坐落于瓯海区郭溪镇宋岙底移民小区第1幢第9间移民房屋地基,该事实已经本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包春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翁碎增诉称诉争房屋系翁士岩购买地基并出资建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翁碎增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再审申请人翁碎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