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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东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东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5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甲同居。次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丁,现年16岁,随原告生活。1997年秋,原告与被告郭某甲补办结婚证。2002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现年11岁,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为了生活,我在外面打工挣钱,需要身份证,2009年9月我回家拿身份证,被告打我。从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11月份左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1月11日婚生一女孩郭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5月13日婚生一男孩郭某,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又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