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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宋怡与崔道华、屠燕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怡,崔道华,屠燕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宋怡。被告:崔道华。被告:屠燕葵。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宝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袁欢。原告宋怡诉被告崔道华、屠燕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怡,被告崔道华及被告崔道华和屠燕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宝勤,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崔道华驾驶属被告屠燕葵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与华星路路口时,与原告宋怡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道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366元、拖车费23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18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道华、屠燕葵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8366.40元。3、事故车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项目材料名称及金额。4、车辆维修费发票、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8366.40元、拖车费23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366.40元、拖车费23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366.40元、拖车费23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崔道华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366元、拖车费23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8834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崔道华、屠燕葵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怡车辆维修费18366元、拖车费23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188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宋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崔道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