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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123号银马公寓1幢2单元2001室门口楼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胡某的美利达牌领航者5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65元),后在逃离现场被抓获,赃物山地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以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孟某、倪某、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钱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