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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二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凤平与胡召福、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平,胡召福,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包民二初字第01711号原告:张凤平,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召福,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胡召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平诉被告胡召福、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召福、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胡召福、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蒯文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