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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少君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君,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207号原告于少君。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西8号。负责人夏彬,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贝,男。委托代理人姚盛楠,女。原告于少君诉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贝、姚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7月30日到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我又到福斯达公司工作。被告处工作,2002年1月被告开始停发我的工资至今。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停发的劳动报酬7848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暖气投资费、一次性住房补助;3、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提出调动申请,已经经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其调动。故我方认为2008年8月19日起原告和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现在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30日到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1992年7月至2000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7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档案现仍在被告公司。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2年2月,原告向烟台中院申请参加破产分配,烟台中院立案后于同年2月6日以(2012)烟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补交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主张,2002年1月停发工资待业至今,尽管其曾于2008年8月向福斯达公司提出调动的申请,但未获福期达公司批准,且其在停缴了社会保险费曾找过被告,故其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自2008年8月19日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请求调动的离职申请书一份;2、福斯达离任(职)人员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9日向福斯达公司提出调动申请后,已经福斯达公司批准,并在批准原告调动后为原告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任(职)人员审计报告中没有领导签字表示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中院(2010)烟民破字第6-2号和(2012)烟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在2008年8月19日的调动申请后,尽管原告以未被福斯达公司批准为由抗辩,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再结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08年8月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自2008年8月20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柳  程  远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