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赵粒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赵粒,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申请人赵粒要求宣告易丽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易丽婷,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公馆镇教师村××房,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赵粒的妻子。申请人赵粒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患有××久治不愈,自200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就有失眠、多虑、抑郁、烦躁等症状,经常与人发生争执,并出言要杀害申请人,行为神志不清。后经送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反应性××及重度神经衰弱。被申请人病情反复发作,多次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病。2011年6月7日及2011年8月23日病情严重,行为失常,有伤人行为,被强行送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被申请人易丽婷患有××,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请求宣告易丽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207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易丽婷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依顺序分别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本案的被申请人易丽婷的配偶为申请人赵粒,但赵粒明确表示不愿担任监护人,而被申请人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也表示因年纪大、身体残疾而无法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儿子赵伯群已成年,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同时在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也一直与其儿子共同生活。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指定被申请人的儿子赵伯群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易丽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伯群为易丽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理审 判 员 梁 准代理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