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宝根、徐士明等与王树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根,徐士明,徐利群,王树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徐宝根。原告:徐士明。原告:徐利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树森。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告徐宝根、徐士明、徐利群(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王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王树森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到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路段时,与徐宝根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根和自行车上王根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王树森负全部责任,徐宝根、王根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贵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根美的治疗并未终结,花去后续治疗费137735.2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为王根美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因王根美的死亡遭受精神物质上损失,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树森赔偿医疗费1377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尿裤(片)卫生用品费用930元、交通费428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额42499.2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0627.5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该事故经法院处理的事实。3、《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根美受伤入院治疗、病休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用材料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支付王根美医疗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份、《殡仪服务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支出尿裤(片)卫生用品费用及殡仪服务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系王根美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8、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根美在第一次诉讼时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王树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因无王根美尸检报告,无法证明王根美死亡与本次事故的直接相关,故王树森对王根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参与度60%至70%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及已经在医保中报销的费用,且对最后一次住院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卫生用品费用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额以及误工费、丧葬费应按关联度60%至70%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其他项目由法院根据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酌情确认。(2011)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中已支持王根美的后续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德XX),但实际并未发生,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相应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王树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减去该案判决项目中未实际发生的数额;对证据3中最后一次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应扣除由医保基金支付的数额27729.32元;对证据4中《住院用材料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费用不予赔偿且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根美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合规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二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宝根、徐志明、徐利群分别系死者王根美的丈夫、儿子与女儿。2009年1月27日19时5分,王树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徐宝根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根和自行车上乘员王根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树森夜间驾驶轿车途经事发地点未能降低车速,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根夜间推行经检测未保持车辆夜间反光装置完好的自行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王根美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王根美受伤后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外伤性脑积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2010年12月27日,徐宝根、王根美向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根美因车祸脑外伤所致外伤性癫痫已构成5级伤残;智力障碍(轻度)构成7级伤残;右下肢肌力构成7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后王根美因故撤回起诉。2011年6月9日,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根美以其因车祸构成外伤性癫痫5级伤残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66365.45元。本院于同年9月1日在(2011)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中对王根美因车祸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对维持药物费用丙戊酸钠缓释片(德XX),本院以每月2盒每盒85.8元酌情支持服药期十年,为20592元;��续医疗费,因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根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徐宝根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2011)杭余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已赔付交强险8653.40元,故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根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根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42885.92元、护理费11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5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912元、鉴定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0443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合计283780.64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付的113346.60元,尚余170434.04元由被告王树森承担。三、被告王树森赔偿原告王根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上述被告王树森应承担的款项合计为200434.04��,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尚余1954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根美因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等症后续治疗又多次住院,于2011年6月23日至7月8日住院15天;于同年7月18日至8月23日住院36天;于同年8月23日至9月16日住院24天;于同年10月10日至11月12日住院33天;于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住院5天。共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137735.2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6948.66元、含伙食费928元、丙戊酸钠缓释片(德XX)费592.40元)。2011年11月17日,王根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脑积水等原因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王树森违章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载有王根美的自行车致王根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王根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的损失,已自行选择按受伤致残的方式请求赔偿,并经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王树森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780.64元,且已得到履行。现三原告又以王根美死亡后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要求继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尿裤(片)卫生用品费用、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王根美受伤并致王根美遭受损失属实,但王根美在生前已经就其所受损失选择了按伤残赔偿,并已得到了支持,故不能再作选择,且其伤后多次治疗,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也不明确,现三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不再支持。���(2011)杭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续医疗费因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根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王根美因继续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王树森再次予以承担。经审核,王根美实际支出的后续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及丙戊酸钠缓释片(德XX)费用后,为1092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1113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森赔偿原告徐宝根、徐士明、徐利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13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宝根、徐士明、徐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50元,由原告徐宝根、徐士明、徐利群负担1041元,由被告王树森负担12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