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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永合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4��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余某从他人处购入疑似淫秽光盘,后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洋山南路2号自己经营的小店内出售,从中牟利。2012年4月23日,民警在上述小店内查获疑似淫秽光盘150张,经鉴定,其中134张属淫秽物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淫秽光盘,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淫秽光盘一百三十四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