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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敏、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何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打,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1月分���至今。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两年后才生育孩子,故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双方分居仅半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要判决与被告离婚,则婚生女何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与2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何某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何某某尚在部队服役,2011年12月被告退伍后在家务农,此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并从2012年初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出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对税新春、杨茂、刘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何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准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恋爱时间短,但在结婚两年后才生育子女,足见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仅数月,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双方的互谅互让,完全有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