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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江波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波,冯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波,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7月3日,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延长县南河沟乡XX行政村杨家库村***号。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卓,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2月14日,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马家村行政村马家村***号。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波、冯卓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江波、冯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杨江波伙同冯卓预谋在甘泉县盗窃三轮摩托车,两人携带剪刀、机动车钥匙从延安乘坐班车来到甘泉,晚十二时许,两人窜至甘泉县城内西台区见一路边停放一辆红色“田野”牌三轮摩托车,杨江波便用自己携带的废旧机动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打开,与冯卓一同将摩托车推至公路上,将摩托车启动后,杨江波让冯卓将摩托车骑往延安,其自行坐出租到甘泉北关加气站等冯卓。冯卓骑所盗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甘泉县宾馆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三轮摩托车当场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杨江波在北关加气站未能等到冯卓后逃跑。被盗摩托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1)147号鉴定书鉴定价值为3078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江波于2012年3月8日在甘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波、冯卓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波、冯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江波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卓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冯卓犯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废旧机动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