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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及孙某(在逃)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发现孙镇杰林水泥厂拆摩机,有钢球,便同孙某及被告人赵某商量盗窃钢球卖钱,孙某、赵某表示同意。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及孙某驾乘摩托车窜至孙镇杰林水泥厂门外,由赵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及孙某从水泥厂北门门缝进入水泥厂内,又从水泥厂食堂翻窗进入库房院内,分三次从库房院内盗走成品水泥磨机钢球92个,价值1376元。后三人将所盗赃物销于孙镇冯家庄史亚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670元,用于挥霍。5月25日凌晨0时许,三人驾乘张博的摩托车又窜至孙镇杰林水泥厂北门外,由赵某望风,张某、孙某从北门缝进入水泥厂内,张某翻过库房院子的铁栅栏门进入院内进行盗窃,孙某在铁栅栏门外接应、运输。共盗走库房院内水泥磨机钢球636公斤(其中成品铁质钢球200公斤、废旧铁质钢球436公斤),经鉴定被盗成品钢球价值1360元,废钢球价值1221元,共计2581元。三人将所盗赃物销于孙镇冯家庄X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780元,用于挥霍。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孙某驾乘刘飞的摩托车再次窜至孙镇杰林水泥厂北门外,二人从北门门缝进入水泥厂内,翻过水泥厂内库房院子的铁栅栏门,进入库房院内,盗走成品水泥摩机钢球20个。后发现有人,便将赃物藏于水泥厂北门外东侧废弃平房的杂草中,待机再取。杰林水泥厂经理崔备战发现有人盗窃,便予以跟踪,记住了摩托车号并报警。公安干警依据提供的线索,将二人抓获,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赃物价值299元。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及孙某各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被告人赵某赔偿125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三起,涉案价值4256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价值396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张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崔备战、史亚弟、李建民、张博、刘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缴非法所得850元,被告人赵某退赃800元;孙某退赃800元。孙某在本案审理中外出,不能到庭,本院中止对孙某的审理,待其归案后另行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三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科刑。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退赔,且第三次盗窃属实施终了的未遂,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二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能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850元,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800元,共计16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曹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