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张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张子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小林,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小林诉被告张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同意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李小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子进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张子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李小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还款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子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小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还款书系书证,有被告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2010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书一份,但被告却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小林货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子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