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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惠州东方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东方专修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惠州市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清火。诉讼代理人胡松学、邓超环,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住所:惠州(平潭)空军基地。法定代表人解志洲。原告惠州市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248立方米,价款计5952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0元及逾期利息18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即混凝土发货单的客户名称、工程名称分别打印的是黄庆忠、平潭东方学院,而收货人签名是解志斌。可见,被告惠州东方专修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惠州市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本案受理费33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智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