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剑雨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剑雨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楼2门**。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康复路**。投资人王秋娟。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江堰剑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非诚勿扰》、《游龙戏凤》、《鹿鼎记》、《拉贝日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该影视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8年10月9日,浙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和寰亚公司。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寰亚公司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视剧《鹿鼎记》的出品单位为北京华谊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影业公司),制作单位为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视听公司),2006年7月31日,华谊影业公司与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谊公司)签订“合约书”,华谊影业公司将电视剧《鹿鼎记》享有的全部责任和权利转让给浙江华谊公司,并得到华夏视听公司的同意。2006年8月11日,浙江华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2008年5月27日,华夏视听公司向华谊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专有许可华谊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权办理《鹿鼎记》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使用许可事宜,且华谊股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和接受赔偿等。双方应根据对电视剧《鹿鼎记》享有的权利比例,就诉讼所得、和解和调解所得,及播出、复制、发行及其他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许可所得,按照约定华夏视听以30%,华谊股份公司以70%分配。电影《拉贝日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德国)豪夫曼和佛格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夫曼公司)。2009年4月17日,豪夫曼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及其他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非诚勿扰》、《游龙戏凤》、《鹿鼎记》、《拉贝日记》。2010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电影”图标,进入“剑雨网吧”页面,在该页面搜索到电影《非诚勿扰》,并播放、观看了电影《非诚勿扰》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随后,操作员以上述同样的步骤播放,观看了电影《游龙戏凤》、《拉贝日记》、电视剧《鹿鼎记》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和部分剧集的部分片段。播放影片页面IP地址显示为http://192.168.1.200。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上述截图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制作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49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封存。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国力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4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华谊股份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著作权授权书附件、(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49号公证书、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书、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发生于2010年2月25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就影视作品《非诚勿扰》、《游龙戏凤》、《鹿鼎记》、《拉贝日记》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该部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当庭播放的公证书所附光盘,证明在被告电影点播系统,可随意观看到电影《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拉贝日记》、电视剧《鹿鼎记》,且播放影片页面IP地址显示为http://192.168.1.200为局域网地址,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拉贝日记》、电视剧《鹿鼎记》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专有使用权。四、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34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4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承担40元。被告都江堰剑雨网吧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宏代理审判员 黄 沛人民陪审员 徐登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